【研究】大成|施工企业在破产案件中债权申报的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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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大成|施工企业在破产案件中债权申报的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2024-06-29 07:36:55|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因国家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房地产调控政策收紧以及新冠肺炎的影响,近年来房地产企业因资不抵债而申请破产的案件逐渐增多,伴随而来的是债权申报以及债权实现相关的诸多法律问题。实践中,房地产企业的破产债权种类多、债权形成时间较长,破产程序复杂。在不同类型的债权人之中,施工企业的债权往往具有金额高和定性争议大的特点,其债权的申报以及实现过程更加复杂。本文旨在探讨和解答施工企业在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案件中债权申报及债权实现的法律实务问题,以期最大限度的帮助施工企业在房地产企业破产程序中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为便于充分探讨,本文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可能涉及的各类破产债权的类型以及清偿顺序;第二部分为施工企业建设工程款债权的确定及实现问题;第三部分为施工企业债权申报及实现的法律程序性问题。

  

01

房地产企业破产债权的主要类型及清偿顺序

我国《企业破产法》未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破产债权类型及清偿顺序作出集中和全面的专门性规定,仅在第一百零九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对主要的普通债权和一般优先权的清偿顺序作出了规定。除此之外,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破产债权还可能涉及被拆迁人请求权、支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消费购房人请求权、工程款请求权等特别优先权,相关规定分散在《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之中。

规定名称

具体内容

《企业破产法》

第一百零九条 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三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

第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被拆迁人请求解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按照本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基于上述规定,实务中,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债权的一般清偿顺序如下: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被拆迁人请求权和支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消费购房人请求权、工程款债权、物权担保债权、工资等劳动债权、所欠税款及其他劳动债权、普通债权。

 

02 施工企业工程款债权的确定及实现问题

以上分析了房地产开发企业可能涉及的各类破产债权的类型以及清偿顺序,而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主要债权人之一的施工企业,其享有的破产债权主要为工程款债权,往往具有金额高、定性难的特点,本部分将针对施工企业工程款债权的确定及实现问题进行专门探讨。

(一)工程款债权的权利主体

施工企业在房地产企业破产程序中基于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主张建设工程款债权是具备合同和法律依据的,但基于目前我国实践现状,建设工程领域常常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以及挂靠的情形,施工企业除了作为承包人直接与发包人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外,还可能成为与发包人没有直接合同法律关系,但实际履行施工合同权利义务的实际施工人。当施工企业作为实际施工人时,其往往与承包人之间存在转包、分包关系,但其与发包人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实际施工人在特定情形下,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那么,当作为发包人的房地产施工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实际施工人是否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破产债权呢?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同时向破产发包人申报债权时将如何确认?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从该规定的字面表述上来看,可以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仅为“承包人”,因此有观点认为,破产管理人应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只确认与破产企业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优先权,但也有相反观点。我们认为,这一问题应回归到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法律基础上来分析,如果承包人怠于向发包人申报债权,实际施工人当然可以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行使代位权,向发包人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如果承包人已向发包人申报破产债权,实际施工人以《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主张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享有破产债权,此时其请求权并非代位权,而是基于其与发包人之间已经全面实际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并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产生的法定债权,也具备法律依据。但实践中,极有可能出现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重复申报的问题,由管理人在债权审查阶段对发包人欠付工程款范围作出认定也较为困难,且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立法精神,我们认为,如果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同时向破产发包人申报债权,除非有充分证据可以准确确认,否则不宜直接对实际施工人的债权进行确认,实际施工人可通过向发包人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方式,并由人民法院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实际施工人享有的工程款债权。

因此,如果施工企业作为实际施工人而不是作为承包人,在发包人破产案件中,有权向破产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债权,但对于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授权的问题,鉴于《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主体限于“承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在《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也表明只有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有权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此外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258号案件裁判要旨亦为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款没有优先受偿权,故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能难以被支持。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鉴于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和挂靠情形下法律关系的本质区别,不同情形下的实施施工人权利主张方式也有所不同。其中,作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在面对发包人破产时,相比较于已经破产的发包人而言,实际施工人向其合同相对方的承包人主张权利,更有利于权利实现。但与之不同的是,对于挂靠关系下的挂靠人而言,因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只是借用资质的关系,被挂靠人没有与发包人签订、履行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中也未参与工程的施工,被挂靠人并不享有实际的权利义务,实践中多数法院意见为挂靠人不能向被挂靠人主张工程款,此时,挂靠人应积极协助被挂靠人申报债权。但是,如被挂靠人怠于主张权利,因挂靠人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无法依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此时挂靠人实现债权的方式应区分不同情形分析:如发包人对挂靠关系是明知的,则建议挂靠人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向发包人主张折价补偿,如发包人对挂靠情形是不知情的,建议挂靠人与被挂靠人进行协商,受让合同债权后向发包人主张,或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直接向发包人主张。

(二)工程款债款的组成及有限范围

工程款债权包括建设工程价款本金、因发包人违约造成的违约金、利息损失、停工窝工损失等费用。除上述第一部分列明的《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之外,《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根据上述规定,施工单位作为承包人仅对建设工程价款本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产生的违约金或利息、发包人其他违约行为形成的违约金以及承包人基于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可主张的损失等部分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后者均属于一般债权。

上述几种债权的性质较易于界定,但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否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质量保证金一般由发包人在应付工程款中按一定比例扣留,其在本质上仍然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相反观点则认为,虽然质量保证金在形式上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但实质上已经转化为担保工程质量的保证金,不应纳入优先受偿的范围,亦有法院作出明确规定,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5)3号]第38条规定,“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工程的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利润和税金属于优先受偿范围。承包人、实际施工人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发包人应当支付的违约金等不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承包人、实际施工人请求确认对建设工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不于支持。”对于前述两种不同的观点,我们支持第一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在《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亦对这一观点持认可态度,认为可将建设工程价款中预扣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视为附期限的工程价款,期限即为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缺陷责任期,故工程质量保证金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

此外,实践中还常见承包人主张发包人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请求,那么履约保证金是否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呢?一般认为,虽然履约保证金和上面讨论的质量保证金都存在可以主张返还的情形,但履约保证金是发包人为防止承包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而要求承包人缴纳一定款项,一般将其作为债的担保方式,不属于工程款范畴,故履约保证金不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但承包人对履约保证金享有返还请求权。

(三)工程款债权优先权的期限要求

工程款债权优先权的期限的相关规定经历了从“竣工验收之日起算”到“应付工程款之日起算”的变化。2002年6月27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但是实践中,常出现发、承包双方在到达上述规定的“竣工日期”后尚未能达成结算的情形,发包人以未达成结算拒付工程款,导致承包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在达到“竣工日期”后六个月逾期失权,不利于实现赋予承包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2019年2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对工程款优先权的起算时间作出了重新规定,即“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但在实践中,关于“应付工程款之日”的认定还存在许多复杂情形,

1.“烂尾工程”

工程长时间处于停工状态且无法确定复工时间的情形,即俗称的“烂尾工程”,其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存在不同处理方式,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中处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关问题的解答》第一条规定:“六个月期限的起算点应区分以下情况予以确定: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工程已实际竣工的,工程实际竣工之日为六个月的起算点;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工程未实际竣工的,约定的竣工之日为六个月的起算点;约定的竣工日期早于实际停工日期的,实际停工之日为六个月的起算点。权利人未在上述期限内行使优先权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丧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9条规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前,建设工程合同被解除的,承包人对已完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即,上述规定分别将“实际停工之日”和“合同解除之日”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之日。我们认为,对于“烂尾工程”,发承包双方往往尚未达成结算,无法确定发包人应付工程款之日,在此情形下,如双方就“烂尾工程”解除合同的,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宜从合同解除之日起开始计算;如双方未解除合同的,宜从实际停工之日起开始计算,但承包人主张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应当是已完工程质量合格。

2.工程质量保证金

此外,基于上述分析,我们认为质保金在本质上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那么关于“质保金”优先受偿权期限起算时间如何确定呢?结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关于优先受偿权自“应付工程款之日”的起算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在《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将建设工程价款中预扣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视为附期限的工程价款的认定,工程质量保证金优先受偿的期限应基于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从发包人应当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之日起算。

(四)工程款债权的确认及依据

基于上述分析,工程款债权一般包括工程款本金,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产生的违约金或利息、发包人违约形成的其他违约金以及承包人基于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可主张的损失等。施工企业在债权申报或破产债权确认之诉过程中,应针对每一项债权诉讼进行充分和有效的证明。

对于工程款本金,如双方已通过竣工结算、工程造价鉴定等方式确认工程款金额,可直接提供双方认可的相关证据进行证明;如未进行竣工结算、工程造价鉴定,甚至项目未竣工,无法确定应付工程款金额的,施工企业作为债权申报人可提供单方结算材料、进度款申请及审核材料、已完工程量鉴定或公证材料等对已完工程价款进行举证。在此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基于前文分析,工程款本金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而损失属于一般债权范围,二者的定性直接影响其在破产案件中的清偿顺序,因此提醒施工企业应注意准确区分工程造价和工程损失,关注工程造价计价规范的最新规定。如,由于今年新型冠状肺炎疫情的影响,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于2020年2月26日发布《关于加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有序推动企业开复工工作的通知》(建办市[2020]5号),其中规定,“因疫情防控增加的防疫费用,可计入工程造价;因疫情造成的人工、建材价格上涨等成本,发承包双方要加强协商沟通,按照合同约定的调价方法调整合同价款。”同时,湖北、山东、江苏、江西、云南等多地对疫情期间的工程造价计价方式作出了具体调整。基于此,施工单位应注意依据国家和地方的规定将防疫费用计入工程造价,并对因疫情造成的人工、建材价格上涨以及施工降效增加成本等费用积极与发包单位进行协商,争取将上述费用列入工程款本金的范围以取得优先受偿权。

对于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或利息,如合同已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则依据合同约定,如未约定可主张利息损失。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即,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起算时间为应付工程款之日的次日至破产申请受理时。而对于违约金而言,并无相关规定明确其是否应当同时截止计算,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33号案裁判要旨,为及时确认债权数额,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截止时间也应当参照上述规定。

此外,对于发包人其他违约形成的违约金以及承包人基于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可主张的损失等,施工企业作为申报人应充分提供证据证明违约情形和索赔事项的成立,相关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工程签证单、发包人或监理单位的联络函、会议纪要、施工现场资料、施工日志、人员考勤表及工资支付凭证、材料设备采购或租赁协议及支付凭证、相关往来邮件等。

(五)工程款“以房抵债”在破产程序中的特殊问题

关于工程款“以房抵债”在破产程序中的问题,以下将区分不同情形分析:

第一种情形:工程款“以房抵债”协议在发包人工程款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且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45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因此种情况不同于本纪要第71条规定的让与担保,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其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另行提起诉讼。”即,如工程款“以房抵债”协议在工程款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且房产尚未交付承包人的,承包人请求发包人交付的,将不被支持,但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

第二种情形:在发包人工程款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房抵债”协议,但债务人在办理房产过户登记前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主张债务人继续履行“以房抵债”协议的。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44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人民法院要着重审查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避免虚假诉讼的发生。经审查,不存在以上情况,且无其他无效事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因债务人已进入破产程序,因破产程序中存在优先于工程款债权的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以及可能存在的被拆迁人请求权和支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消费购房人请求权,如认定债务人继续履行“以房抵债”协议,则可能出现“个别清偿”的问题。我们认为,债权人享有的“以房抵债”在本质上属于工程款债权,清偿顺序应在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可能存在的被拆迁人请求权和支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消费购房人请求权之后,为平衡保护工程款债权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将承包人享有的“以房抵债”协议项下的债权受偿优先性与工程款债权的优先性等同,参与破产财产分配。

至于在破产程序中,是否可以认定债务人继续履行抵债义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519号案裁判要旨,“在发包人被宣告破产的情况下,法院就工程款等诉讼请求提起的给付之诉作出判决后,债权人不能就判决所确认的债权获得个别清偿,但有权以生效判决为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向债务人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因此,不必对债务人提起的给付之诉变更为确认之诉。”因此我们认为,在破产程序中,在将承包人享有的“以房抵债”协议项下的债权受偿优先性认定为与工程款债权的优先性等同后,对于债权人主张的实现方式是继续履行“以房抵债”协议还是以其他方式参与破产财产分配,均不会与破产法产生冲突。

第三种情形:在发包人工程款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房抵债”协议,但债务人在办理房产过户登记前进入破产程序,因抵债房产出现“烂尾”或其他难以兑现的情形,债权人主张恢复原法律关系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原工程款债权因“以房抵债”协议的签订而归于消灭,债权人不得主张恢复原法律关系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另一种观点认为“以房抵债”协议仅系对原债权债务关系履行方式的变更,债权人原则上应当先请求履行新债,债务人不履行新债的,债权人既可以根据新债主张继续履行,也可以恢复旧债的履行。我们认为,在发包人工程款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房抵债”协议在本质上属于代物清偿协议,除非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新债成立的同时旧债消灭,否则债权人可以要求恢复主张原法律关系中的权利。

 

03 施工企业债权申报及实现的法律程序性问题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债权的申报和实现过程一般经历债权申报、审查认定,以及存在审查异议情形下的复核或破产债权确认诉讼。

(一)债权申报

《破产企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第五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基于上述规定,作为破产房地产企业的债权人,应依法在债权申报期限内及时有效地申报债权,避免逾期失权的不利后果。

确定债权申报期限后,债权人申报人须在规定的有效期限内向破产管理人提交债权申请并提供相应证据进行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对属于破产债权的债权进行了列举,第六十一条对不属于破产债权的债权进行了列举,破产管理人将根据上述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金额及对应的证据进行审核并作出确认结果。在这一过程中,债权申报人应全面提供支撑拟申报债权的证据,一方面有利于管理人进行确认,另一方面如未能予以确认,在后续债权确认异议或债权确认诉讼中,相关证据材料也将成为主张债权的必要基础和依据。

(二)债权确认通知、异议、复核和诉讼

经管理人审查认定的债权,破产管理人会向申报债权人送达《债权审查通知书》,若申报债权人对通知书确认的审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管理人提出债权确认异议并申请复核,管理人复核后会向申报债权人送达《债权复核通知书》,申报债权人对债权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依法提起诉讼。同时,在此过程中,如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也可依法提起诉讼,相关规定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对清算组确认或者否认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清算组提出。债权人对清算组的处理仍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第九条规定,“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本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债务人列为被告。对同一笔债权存在多个异议人,其他异议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04      结  语   

在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中,施工企业通常为工程款债权人,而工程款债权通常又会涉及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损失等相关债权的计算,且工程款本金作为优先债权,具体金额的确定和认定也较为复杂。因此,施工企业在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中一方面应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对工程款本金进行举证,另一方面应准确计算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损失等相关债权的金额,此外还应注意在法律规定和破产管理人要求的时间内进行债权申报、异议或提起债权确认诉讼,避免因超过期限、举证不充分或金额计算不准确等问题而影响合法债权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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